劳动法形式

发布日期:2023-11-18 21:30:00   来源 : bal    作者 :乐小管    浏览量 :208
乐小管 bal 发布日期:2023-11-18 2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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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劳动法形式

  劳动法形式是指劳动法的法律渊源。法律渊源一词语出自罗马法的fontes juris,意指法律的源泉,通常称“法源”。人们往往在实质意义上和形式意义上使用法律渊源这一概念。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渊源是指法律的内容导源于何处,也就是指法律经济根源和政治根源。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是指法的存在形式,即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的法律类别。在法学用语中,法律渊源一词一般是从形式意义上使用的。为了区别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渊源,称为“形式”。

劳动法的主要形式[1]

  劳动法的存在形式,除了通过“宪法”即国家的根本大法来确定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的法律制度的原则外,主要还有以下几类:

  法律,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宪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规。在我国主要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劳动法律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基本法律,一般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基本法律通常是指各部门法中牵头的,起主要作用,涉及面又较广的法律。另一种是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为一种基本法律本应由全国人大制定和发布,然而目前该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八届八次会议通过的,说明该法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法规,指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规。劳动法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劳动行政法规,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劳动法规。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来制定劳动行政法规,并根据具体情况发布决定和命令,如国务院1986年7月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四个规定,1993年7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另一种是地方性劳动法规,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它们的常委会有权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地方性劳动法规仅在颁布该法规的地区有效,而且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并且不能和其相抵触,如1994年12月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我国现行劳动立法中存在大量劳动法规。

  规章,在我国一般是指国家劳动人事行政机关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员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依照劳动法律、劳动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性劳动法律文件。劳动规章也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劳动行政规章,我国宪法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例如,劳动人事部于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1994年12月26日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另一种是地方性劳动规章,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如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5日以市政府第90号令发布的《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除了以上几种主要形式外,还有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经我国政府批准生效的国际劳工公约。目前我国已承认的国际劳工公约共有18个。其中14个公约为1949年10月1日前以中国名义批准,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予以承认。另行批准的公约包括《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职业康复和就业(残疾人)公约》等等。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劳动法的表现形式与其他法律部门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参加制定劳动法规范性文件的,除了国家政权机关外,还有法律所规定的群众组织----总工会。总工会在其权限内制定并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也曾经是劳动法的存在形式,例如,1949年11月公布的三个规范性文件《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劳资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等等。总工会还和其他主管部门联署发布一些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如卫生部、全国总工会1957年2月发布的《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的试行办法(草案)》、《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等等。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都曾发挥过一定的作用。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工会虽不再保留直接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职权,但仍可对法律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我国1992年4月3日七届五次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或者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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