柔性宪法是指创制宪法的形式和程序与一般的普通法律一样,由此产生的宪法在法律效力上与普通的法律的效力是一样的。把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是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James Bryce)于1901年提出的。这种区分的标准是要考察创制宪法与创制普通法律的形式和程序上的差别,突出强调创制宪法活动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以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的分类标准来考察世界各国宪法,美国属于典型的刚性宪法,而英国的宪法属于典型的柔性宪法。
依照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的分类标准,我国宪法也属刚性宪法。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这就说明,在我国,创制宪法的形式和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法规。因此,宪法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
组成结构
柔性宪法的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一部统一的、正式的宪法法典,他的宪法是由很多部普通法律文件和一些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组成的。以英国为例,英国的宪法性法律主要包括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典》、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及1949年《国会法》、1918年的《人民代表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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