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给付义务又称“从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从给付义务,依附并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义务。如《合同法》第266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下述三种原因之一而发生:
1、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甲出卖其经营的饭店于乙,约定甲不能在两年内在本市在从事饭店营业,此一不作为义务即为从给付义务。
2、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如债权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购买汽车应当交付汽车之说明书;名马的出卖人应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尚存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分,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有人称之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
例如,甲出售给A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驾驶证或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而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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