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法即调整商业秘密开发、利用、转让与保护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形式意义或称狭义上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并被冠以“商业秘密保护法”或类似名称的成文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实质意义或称广义上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指国内或国际范围内所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如我国的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奴隶社会,当时为了防止奴隶将其所知悉的为其主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泄漏给他人,特设立了相关的诉讼救济制度。至封建社会,统治者也从维护其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了一些法律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例如,根据1501年里斯本国王令,泄漏商务航海地图内容者将会被判处死刑。但真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是在近代确立的。英国为了制止商业秘密外流,于1720年制定了禁止工匠移居国外的规定;美国于1820年出现了第一个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判例;德国于1909年制定了《不公平竞争法》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漏。现今,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立法已经跨越国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上世纪末草拟各种知识产权示范法及国际公约时,已将商业秘密列入其中。TRIPs协议也确立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宗旨。
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模式有二:一为分散立法模式,即将保护商业秘密的规范分散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当中。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与日本等;一为统一立法模式:即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与地区主要有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我国目前属于前一种模式。分散立法模式不仅难以在法律规范当中体现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根本宗旨与价值理念,而且容易导致法律空白的出现并且对于法律适用造成障碍,因此我国应当转向通过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统一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该法的一般规定、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商业秘密权的内容以及对其限制、与商业秘密权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等。该法兼具技术性与伦理性。
商业秘密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商业秘密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知识产权法下的一个独立部门法。商业秘密保护法横跨民事、经济、行政与国际交往多个领域,同时又涉及刑事问题,这决定了其中的法律规范兼具强制性与任意性。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特征是指反映商业秘密保护法本质,为商业秘密保护法所显著具有的、能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法特殊性的标志和象征。商业秘密保护法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竞争是市场经济主体之间争夺经济利益的斗争。在竞争的过程中,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有的市场经济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经济目标,很有可能无视竞争的经济规律,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实施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商业秘密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各种信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获取这些信息过程中,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如不加以保护,将使市场经济主体投资于开发、保护商业秘密的意愿降低,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
商业秘密权利人持有商业秘密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并维持竞争的优势地位,因为这种现象的存在是有利于市场竞争健康发展的,所以多数国家的市场管理法或者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于合法取得或应用商业秘密是加以肯定与鼓励的。如果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意思,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披露或者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甚至用该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权利人进行竞争,既是一种不劳而获和破坏人与人之间信任关系的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也是一种不利于正常开展市场竞争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这一市场交易的最基本原则。商业秘密保护法的重要目标就是要规制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为了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保护法在赋予商业秘密权利人排他性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对这种权利给予适当的限制。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商业秘密权的取得与行使必须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商业秘密,不受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保护。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主体并存的情况,只要各个权利主体的商业秘密来源正当合法,商业秘密权利人各自的商业秘密权不相互排斥。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向通过权利穷竭、反向工程获取、善意取得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权利。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原则是指商业秘密保护法制定与实施的指导准则。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主要原则有两个方面。
竞争是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要求,是市场最重要的运行机制之一。商业秘密保护法通过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反对不正当竞争,达到维护和促进科技进步和正当竞争的目的。促进竞争是商业秘密保护法最重要的原则,体现了商业秘密保护法的重要立法宗旨。
商业秘密保护法的自由原则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权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充分行使商业秘密权,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和限制。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参与市场交易以及设定何种权利和义务,取决于他们的自主自愿和自由意志,任何人不得干预或者强迫商业秘密权利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商业秘密保护法在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自由权利的同时,也确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得滥用自由的原则。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滥用自由原则行使商业秘密权,不能利用商业秘密实施非法垄断行为,破坏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
1.商业秘密保护法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特质
商业秘密保护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突破首先体现在保护对象上。虽然商业秘密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的共同特性——永久存续性、可复制性、可传播性以及可分享性等,但在以下方面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如作品、商标以及外观设计等):(1)就存在的状态而言,商业秘密只能处于秘密状态,而传统知识产权客体一般处于公开与易于查知的状态;(2)就内容而言,商业秘密须具备商业价值性,而很大部分传统知识产权客体无需具备这一点。
保护对象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其他方面的差异:(1)相当部分的传统知识产权须通过申请、批准与登记等程序取得,而开发人与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权无需这些程序自动取得。(2)专利权、商标权等一旦授予,权利人即可在一定时期与地域内对专利与商标独占而排除他人实施与使用。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复数时,他们在一般情况下彼此并行不悖地行使权利而不得相互干涉与限制。(3)为防止商业秘密遭到泄露,权利人得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前申请行为保全,但对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一般不能采用这一手段。
2.商业秘密保护法对知识产权的挑战
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仅为智力成果。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其范围日益扩大,越来越多的具有一定价值的信息逐渐被一些先进国家与地区以知识产权形式通过法律予以保护,其中就包括商业秘密。这一来使商业秘密开发人与权利人权益受到了充分保护,二来使知识产权法规制的社会领域大大拓宽。商业秘密保护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部门,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3.保护对象和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
商业秘密保护法和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具有一致性。立法者通过对智力成果或者有商业价值的信息设定专有权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其他信息为处于公有领域的公众皆可自由使用的信息。这样既保护了权利人的私权又有效地促进了公共利益的实现,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根本价值取向。
4.功能上互补性
商业秘密保护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在保护对象上的相似性,在功能上相互补充和协调。由于它们各自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具备不同的功能,决定了它们往往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事物给予不同的保护(如计算机语言汇编技术所生成的序列与程序以及KNOW—HOW)。为此需要将以上法律规范加以综合应用,以使它们相互协调与补充,惟其如此,方能充分有效地维护知识产权主体的利益,并由此鼓励科技开发创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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