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仲裁机构是指由一个国家依据其国内法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它通常隶属于国内某个机构(如商会),其受理的案件包括本国的商事争议、涉外仲裁案件及国际商事争议。
一、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l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成立于1917年,是隶属于斯德哥尔摩商会的一个专门处理商事争议的独立机构。仲裁院的职能是独立的,主要解决工商和航运方面的争议。该院设有由3名委员组成的委员会,委员由商会执行委员会任命,任期3年。3名委员中1人充当律师,1人由商界享有声望者担任。仲裁院下设秘书处,秘书长1人。
由于瑞典在政治上处于中立地位,加之该仲裁院历史悠久,有一整套完善的仲裁法规,具有丰富的仲裁经验,还愿意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其他任何规则来审理裁决有关当事人提交给它的任何商事争议,因而在保证仲裁程序迅速及时地进行与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方面,该仲裁院在国际社会享有很高声誉。而且,瑞典参加了有关仲裁方面的多个国际公约,未作任何保留,容易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因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也能得到世界上很多国家与地区的承认和执行。该仲裁院于1995年和1999年分别制定了《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1999年2月8日由斯德哥尔摩商会理事会通过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是最新版本,该规则于1999年4月1日起生效,从而取代了仲裁院以前的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规则适用于该日及其后开始的仲裁。该仲裁院已成为当今东西方国家间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中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该仲裁院已经建立了业务联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建议,涉外经济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打算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时,可以该院为优先考虑对象。
二、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成立于1892年,原名为伦敦仲裁会,1903年改为伦敦仲裁院,1981年改为伦敦国际仲裁院。该院由伦敦市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员协会共同组成的管理委员会管理。仲裁院的日常工作由女王特许仲裁员协会负责,特许仲裁员协会的会长兼任伦敦国际仲裁院的执行主席。
英国伦敦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国际社会享有很高声望,尤其是它的海事仲裁更负盛名,世界各国的大多数海事案件都提请该院仲裁。伦敦国际仲裁院对于提交给它的任何性质的国际商事争议都予以受理,而不管有关争议发生在哪个国家、跟英国有无联系。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员名册中列入了来自三十多个国家的具有丰富经验的仲裁员,以供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仲裁员的选择达成合意,则由仲裁院在其仲裁员名册中加以指定。而在当事人双方是不同国籍的人时,该仲裁院总是指定非当事人国籍国的仲裁员来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仲裁庭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目前适用的是1998年的规则)主持有关的仲裁程序,并且在通常情况下,都适用英国法作为准据法来对有关商事争议进行实质性裁决。
在传统上,英国的仲裁程序受法院影响较大。1979年,英国修改了《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以排除法院管辖权,也取消了在仲裁中法律问题必须提交法院解决的规定。1996年英国又颁布了新的《仲裁法》,对仲裁作出了许多支持性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或削弱了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或监督。尽管如此,英国的仲裁程序还是较欧美各国严格得多。
三、美国仲裁协会(AAA)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在纽约。在全美24个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它是由美国仲裁社团、美国仲裁基金会和其他一些工商团体组成的。它是一个民间性的、非营利性的和综合性的常设仲裁机构,主要受理国内一般商事案件,兼受理美国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争议。该协会现行适用的是2000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也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协会设有仲裁员名单,供当事人选定。
该协会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在协会指定审理案件的地点时,有关的仲裁庭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几乎都是把该仲裁地法律作为仲裁所依据的法律。而且,如当事人双方难以就仲裁地达成一致意见时,通常由协会指定在纽约进行仲裁,从而适用纽约州的现行法。该机构跟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也有业务联系。
四、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
苏黎世商会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Zurich Chamber of Commerce)成立于1911年,是瑞士苏黎世商会下属的一个国家性仲裁机构。正像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一样,由于瑞士在政治上处于中立地位,从而使得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公正性较易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当事人所认同,逐渐成为处理东西方国家之间国际商事争议的一个重要中心,在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中颇有地位。中国外贸公司和企业在进行对外经济贸易交往中有时也约定将交往中发生的争议提请该院仲裁。
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在管辖上不受当事人国籍、住所的限制,受理内外国当事人提交给它的国际商事争议,由当事人选定或由商会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主持具体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严格根据1989年修订生效的《苏黎世商会国际仲裁规则》进行工作。
五、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它是日本惟一的常设仲裁机构,它的前身是1949年9月设立的日本仲裁委员会。后来,以日本商工会议所为中心,由经济团体联合会、日本贸易会等单位发起,于1950年3月成立了日本商事仲裁委员会。1953年8月,该委员会改名为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该仲裁协会受理国际贸易中发生的争议,依照1997年修改的《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进行各项工作。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其订有协议,规定两国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争议,由被诉人所在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1AC)
为了改善新加坡的法制体系并加快解决商事争议的速度,1986年新加坡加入了1958年订于纽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于1990年3月成立了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中心的宗旨是为国际和国内的商事仲裁和调解提供服务,促进仲裁和调解广泛使用于解决商事争议,并培养一批熟悉国际仲裁法律和实践的仲裁员和专家。
中心于1997年制定了新的仲裁规则。它是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为模本制定的,但也有一些修改,如缩短了仲裁的书面审理阶段并规定了作出裁决的期限。如果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组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中心可代为指定。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中心不得指定与一方当事人同一国籍的仲裁员。依中心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应在45天内向仲裁庭提交所有的书面文件。仲裁庭有义务尽快审理,并在开庭后45天内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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