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 北京高院:二审改判!突破区分表,综合关联性及主观恶意判类似

发布日期:2026-04-21 17:56:36   来源 : 漫汇云知识产权协同服务平台    浏览量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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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旅行家户外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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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法院并未机械套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是从商品的实际消费场景出发,认定家具与伞、镜子、枕头等均为日常家居用品,功能与使用人群高度重叠。同时,法院特别关注到明珠公司作为家具行业经营者,与旅行家公司经营领域存在重合,其申请注册含“旅行家”文字的商标难言善意。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于在先商号权益,法院并未要求商号所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完全相同,而是综合旅行家公司自2004年起持续使用“旅行家”商号、在线上平台具有多年经营记录、销售发票覆盖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等事实,认定该商号在家具等关联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明珠公司理应知晓上述情况却未予避让,法院最终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了旅行家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明珠公司)注册有第62128266号“旅行家M&Z”商标,核定使用在家具、座椅、桌子等商品上。广州旅行家户外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旅行家公司)认为该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旅行家”等商标构成近似,且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维持诉争商标。旅行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旅行家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旅行家",核定商品关联紧密,易导致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同时,旅行家公司的"旅行家"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据此,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要旨



1.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除了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外,还应当重点考量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使用场景等是否具有高度关联性,并结合诉争商标权利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以是否导致混淆来进行综合判断。


2.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商号权的保护,需要考量在先商号的知名度、商号与诉争商标的近似度、使用商品的关联度、经营范围的重合度以及诉争商标权利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以是否会损害在先商号权益来进行综合认定。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5)京73行初15769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6)京行终158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刘   岭

审判员 张   博

审判员 宋万忠

法官助理

刘   娅

书记员

李少田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旅行家户外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局长。

一审第三人: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旅行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京73行初1576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72449号《关于第62128266号“旅行家M&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广州旅行家户外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62128266号“旅行家M&Z”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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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6)京行终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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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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