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 | 最高法知产法庭:二审改判!自有注册商标难成"挡箭牌",实际使用方式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亦构成权利冲突

发布日期:2026-04-21 17:58:52   来源 : 漫汇云知识产权协同服务平台    浏览量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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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彪某欧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昆山多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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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判逻辑在于,首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诉争图案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其是否位于行业惯常位置、属突出使用,并结合权利人申请多个近似商标的事实,认定其具有商标性使用意图。其次,综合考量产品与商品的相同程度、图案与商标的近似度、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形成整体判断。知名度与显著性越强,混淆可能性越大。再次,即便产品上标注有其他有效商标,也不足以排除混淆,因为商标近似导致的混淆既包括来源混淆,也包括关联关系误认。最后,即使权利人拥有合法注册商标,若在实际使用时改变了该商标区别于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反而采用了在先商标特征,则不能视为对自身商标的正当使用,仍构成权利冲突。




基本案情



彪某欧洲公司以名称为“跑钉鞋(2012-6)”、专利号为20123005****.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鞋帮处的线条状图案(以下简称诉争图案)与其在先的三个商标——第G581191号“图片”、第G426712号“图片”、第G925647号商标“图片以及多某公司第****612号“图片”商标(以下简称612号商标)近似、易造成混淆为由,请求宣告多某公司持有的该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图案更接近多某公司的612号商标,与彪某公司在先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维持专利有效。彪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诉争图案使用位置显著,但与彪某公司在先商标在设计风格、线条形态等方面存在差异,且鞋上同时标注多某公司商标及其文字商标,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唯一区分来源的标志,故维持被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诉争图案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虽与多某公司商标近似,但设计特征更接近彪某公司在先商标,改变了多某公司商标的显著特征。结合彪某公司在先商标经长期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本专利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权利冲突。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要旨



1.商标性使用的认定:诉争图案位于鞋帮显著位置且面积较大,属行业常见做法。多某公司申请多个近似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表明其意在将诉争图案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据此,本专利对诉争图案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2.在先商标知名度与权利冲突:彪某公司自1958年起使用跑道标识,相关商标自1976年在华注册。经持续使用及多渠道广泛宣传,至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运动鞋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图案与彪某商标在形状、线条走向上高度近似,且使用位置相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即便标注其他商标亦不足以消除风险,已构成权利冲突。


3.对注册商标改动的实质认定:多某公司对612号商标的改动,改变了其与彪某商标的区别特征,使诉争图案更接近彪某商标设计。在彪某商标已具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该改动已超出对自身商标的正当使用,实质上是变相使用他人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3)京73行初11599号

二审法院/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知行终860号

案由

外观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徐   飞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毛   涵

法官助理

胡振芳

韦丛君

书记员

王   馨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彪某欧洲公司(PUMAS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昆山多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彪某欧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159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97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彪某欧洲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23005****.3、名称为“跑钉鞋(2012-6)”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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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知行终860号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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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卡 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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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应点: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在先商标虽在线条细节(宽度、间距、弧度)存在差异,但结合相关公众识别力和商标显著性,只要未改变商标的核心识别特征,仍可构成近似,造成混淆误认。法院采取实质判断而非机械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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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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