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董事资格条款的效力争议的解决

发布日期:2023-09-07 17:00:00   来源 : baa    作者 :乐百管    浏览量 :161
乐百管 baa 发布日期:2023-09-07 1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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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反收购实践中,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产生程序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性规定已明确违法,从而完全失去其反收购的效果。超出法律规定的关于董事人选产生程序的限制性条款,因违反股东选择管理者这一基本股东权而应认定为无效。各国公司法大多明确规定了股东提案权,理论界也认为侵害股东提案权应使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不过,依2005年《公司法》,上市公司已不能采取这种明显规避法律的措施。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依此,只要收购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即可向董事会提交增补董事的临时提案,而董事会必须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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