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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反收购实践中,限制董事资格条款主要表现为对董事产生程序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对股东提名董事的权限、提名人数、董事人选产生的程序等方面的限制。这种规定虽非一般意义上的董事资格限制,但由于对董事产生程序的限制实质上使股东提名董事的权限受到限制,因而可以将该规定视为董事的积极资格条件。爱使股份公司章程中即存在这种董事人选产生程序的限制性规定。依其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且持有时间半年以上的股东,才具有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提案权。其董事、监事候选人产生程序为:(1)董事会负责召开股东座谈会,听取股东意见;(2)董事会召开会议,审查候选人任职资格,讨论、确定候选人名单;(3)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对此,大港油田认为,该董事任职条件与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年)中股东行使董事提名权的持股比例为5%的规定相冲突,应认定该规定无效。事实上,该董事积极资格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与其是否违反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年)无关。《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只是中国证监会为上市公司提供的引导性示范文本,上市公司只要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即可自行确定董事的积极资格条件。依此,爱使股份公司章程完全可以超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设置一般意义上的董事积极资格条件与董事提名权。关于爱使股份公司章程所设置的董事的积极资格条件的效力,真正需要考察的是,该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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