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质权是指适用商法规定的质权。
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因采取民商分离的立法体系,因此分别制订了民法典与商法典.故而产生了民事质权与商事质权之分。商事质权主要是基于商业活动的特殊性(效率、安全、灵活)而对民事质权的某些法律规定做出了一些改变。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质权的实现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要求质权人在拍卖质物之前必须向质物的所有人提出警告,并表明出售的金额,同时在警告之后还必须有一个月的等待期,这一期间内不得变卖质物;(第1234条)但是,对于商事质权中质物的变卖则不适用这一规定。依据《德国商法典》第368条,如果质权人要拍卖质物,那么从警告到出售的等待期间仅为1周。这一差别的原因在于:商事活动中交易的标的物数量往往非常巨大,缩短等待的期间有利于节省质物的保管费用,体现了商事活动注重交易效率的精神。再如,依据《日本民法典》第349条,民事质权中当事人之间不能订立流质契约,否则无效。但是《日本商法典》第515条却允许在因商行为而产生的为债权提供担保被设定的质权中存在流质契约的特别约定。
因我国民法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因此不存在民事质权与商事质权的区分。[2]
与民事质权相比较,商事质权制度更侧重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商事质权与民事质权的区别主要有:首先,民法以契约质权为主,法定质权为辅,而且法定质权仅发生于出租、承揽的场合;商事质权以合同质权与法定质权并重,除出租、承揽外,法定质权还拓展于运输、仓储、居间、代理、行纪等场合。而且法定质权的成立,必须以承运人、运输代理人、仓库营业人、行纪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条件。其次,商事质权允许流质契约的存在。为了保护设质人,民法上不允许订立流质合同。如我国《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很显然,我国担保法对流质契约作了禁止规定,亦即法律不保护约定流质契约。《日本民法典》第349条也对流质契约作了禁止规定。但大多数国家的商法都承认了商事交易中的流质契约,如《韩国商法典》第59条规定:“为了担保商行为所发生的债权而设定的质权,不适用民法第339条(流质契约的禁止)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15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确保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信用交易的公平和商事交易秩序,最终实现商事交易目的。最后,民事质权质物的出售警告到实际变价出售的等待期限比商事要长,如在德国,前者是一个月,后者是一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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