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誉权是指企业等经营者对其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1.排他性使用权
商誉权主体对其商誉产生的利益有权进行利用,他人不得非法干预与侵犯。商誉权主体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商誉开展经济活动,与他人进行经济往来,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与商标权、专利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不同,商誉权的使用只归属于其权利主体,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也即禁止不同主体利用同一商誉。
2.附条件转让权
商誉是基于对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而形成的,商誉权与作为整体的企业相关联,所以商誉权的转让必须附有条件,即商誉权只能连同企业一并转让而不可单独转让。
3.救济权商誉权
主体有权要求社会尊重其商业信誉,维护其商誉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在遇到非法侵害时,权利主体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请求司法机关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商誉权主要包括如下特征。
(1)商誉权的权利内容具有复合性。即商誉权既可以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具有财产内容,同时商誉权又具有人格属性,总是和具体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联系在一起,离开了具体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就无所谓商誉权。
(2)商誉权的内容具有可变性。商誉权的权利内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只能被一次或数次使用的权利,而是经常地、持续性地产生效益。这与实物商品和技术商品都有明显不同。实物商品在同一时间内只能售给一个买主,对出卖者而言只能产生一次经济效益。技术商品虽然可以多次转让,多次使用,并因此而产生多次经济效益,但技术商品效益的实现仍然是以具体的技术转让为条件的。而商誉则具有抽象性,对商誉的拥有也不是生产过程的终结,即商誉不具有最终形态性,而是始终处于不断优劣变化的循环圈之中。从经济效益来看,商誉也不是一次或多次简单地产生经济效益,而是经常性地、持续不断地产生效益。
(3)商誉权的取得具有特定性。在实物商品领域中,所有权或经原始取得或由继受取得,在技术商品领域中,所有权即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是经申请、授权而取得,而商誉权的取得均与此明显不同。商誉权具有与生产者、经营者的人身密不可分的属性,因此伴随着商誉主体商事活动的开展,商誉就随之产生。商誉的不断自我发展的循环性,又决定了商誉权不可能像技术商品那样可以通过申请而加以固定化。因此商誉权通常是通过商誉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而自然产生的。当然,由于在一段合理的时问内某一具体商事主体的商誉具有一定的相对稳定性,所以可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对商誉权的财产价值进行量化处理。
商誉权的法律属性各说不一:
其一,人格权说。该种理论的要点在于将商誉权归类于人格权,以区别于具有经济内容的财产权。具体又分两种:(1)单一人格权说。认为商誉属于法人名誉内容的一部分,法人的名誉与法人的商誉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差异,商誉权即属于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2)特别人格权说。认为商誉权虽然存在无形财产权性质,但财产性只是其非本质属性,只有人格权才是它的本质属性。商誉权的客体包括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后者不是直接的财产利益,而是含于商誉利益之中。因此,商誉权是一种有别于相关权利的特殊人格权。
其二,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说。从权利本体内容来看,商誉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人身性表明商誉与主体相联系而存在,是企业特使人格形象的表现;财产性说明商誉区别于一般名誉与荣誉,具有相当的财产意义。从权利的产生来看,商誉的形成在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态度、技术创新、员工素质、商业文化、管理经验等方面所形成的良好能力,并由此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通认可和积极评价。这种经营管理中的资信,有些属于人的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但多数是来自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具有无形财产价值属性。故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除智力成果外,商誉权也应归于知识产权。从《巴黎公约》(1967)和《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6)对知识产权范围的规定来看,商誉权即在其中。我国1992年财政部与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第37条确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同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这说明,商誉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属性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系列。
其三,复合权说。该种理论一般承认商誉权具有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内容,有的主张“知识产权兼人格权说”,认为商誉权兼具人身性(即人格权)和财产性(即知识产权),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其人格权。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竞合侵权,其侵犯的客体有两个,一是商品,表现为侵犯商品声誉;二是商誉主体,表现为侵犯商业信誉。
上述诸说都有一定道理,为了加强商誉保护,防止侵权,商誉权应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商事权益来对待。它与名誉权不同,企业的名誉权是指企业在从事一切民商事活动中确立起来的名声、自身形象(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状况、信用、声望、是否尽到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评价)方面所得的权益,纯属人格权范畴,而商誉权则是具有浓厚的无形财产价值色彩的一种新型的商事权益。两者因加害人及侵害方式的不同而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调整。“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一般人(即非竞争对手)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名誉权;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其竞争对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的手段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商誉权。”
(一)商誉权的实现借助于商主体于营业中对各种营业标志的使用
商誉表现为社会对商主体的商号、商标、地理标志等各种营业标志的广泛认可,所以商誉权的实现依赖于商主体营业过程中对各种营业标志的使用。商号是商主体为商行为时使用的名称,代表商主体,使用特定商主体的商号即意味着利用其商誉。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商标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来源于不同商主体的同类商品或服务往往具有不同的质量或特色,特定商主体理论上应当在自己的商品上或服务中使用与众不同的商标,以标示同类商品的不同来源,也以标示来源于不同商主体的同类商品或服务具有不同的质量和特色,方便消费者选择。商主体在其提供的商品上或服务中长期使用特定商标,在消费者观念中就会形成这样的认识——不同商标代表不同质量或特色的商品或服务,因而认可并乐于选择代表较好质量的商标。商标为其使用者即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主体积累商誉,相应地使用代表特定商主体商誉的商标,也能为商主体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和营业利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在我国地理标志被作为一种证明商标。在产品上使用特定地理标志,代表着该商品具有与其地理来源相关的优良品质或特色,地理标志的长期使用能够为商主体积累商誉,相应地使用代表特定商主体商誉的地理标志,也能使商主体取得商誉这种资本化资产所带来的收益。
商号是商主体的名称,代表商主体自身,也代表商主体的综合营业品质,包括管理水平、信用等级、商品和服务质量等多方面,商号与商主体的营业不可分离,否则便不能代表特定商主体的商誉,不具有特定商誉的人使用他人的商号,一方面可能给商誉主体造成营业损失,另一方面也可能误导消费者。商标是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标示,代表特定商主体一方面的商誉,商主体可以有偿为条件,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或将商标转让给他人,其获得的对价即商标所代表的商誉的部分价值,而且如果被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相当,就不会误导消费者,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地理标志也是一种商标,由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生产者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使用,不发生地理标志所有人许可使用或转让的问题。
(二)商誉出资是商誉权实现的一种形式
商誉出资的理论依据在于:一是商誉具有财产属性,其价值可以以金钱估算;二是商誉的载体为特定商主体的营业,商主体可以将商誉及其部分营业分出,不影响主体资格的存续,也可以在营业资格终止时将商誉及其全部营业转让。
各国公司法实践中对商誉出资的问题规定不尽相同。英美法对股东出资方式没有严格限制,而是将这个问题留给股东或董事会决定。《美国标准公司法》6.21(b)规定,董事会授权发行股份时,其对价得为有形或无形财产,或为给予公司的利益。依《美国标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股东出资的财产形式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当然也不限制商誉出资。在大陆法系国家,随着严格法定资本制向折中资本制的转变,公司资产信用理念得以确立,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开始减少,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56条第5款明确规定,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日本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认购设立时发行的股份后,须立即缴纳就其认购的设立时发行股份,全额缴纳作为出资的金钱或交付作为出资的金钱以外的财产。依《日本公司法》上述规定,日本允许货币以外的出资形式,包括商誉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出资形式,依该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依我国《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出资的财产形式只要具备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即可,各类无形资产包括商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应该属于合法的出资形式。但是与我国《公司法》同日生效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该条规定是否是《公司法》第27条中所指法律、行政法规的除外规定,如依立法本意解释,应该说两部规范性文件于同日生效,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公布在后,立法者本意在于该条规定属于《公司法》第27条中所指的除外规定;但是依法理解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性质为部门规章,而非《公司法》第27条所指的行政法规,所以不构成《公司法》第27条的除外规定。尽管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相关规定的解释还存在矛盾,但是公司实践为了吸引投资,已经顺应出资形式自由化的趋势,突破了立法对商誉出资的限制,如依《石嘴山市对外开放政策规定》,“石嘴山境内的资源、产业、市场一律对外开放,欢迎国内外客商、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有形或无形资产为纽带,来我市实施多形式、多层次、多要素的经济技术合作,兴办各类项目”,该规定第25条更明确鼓励以名牌商誉出资,“鼓励国内外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科研人员以技术、专利、名牌商誉等形式入股与我市企业联合开发生产性项目,以技术、专利、名牌商誉等高新技术作为无形资产人股的股份允许占到注册资金的35%”。另外,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也确认了商誉出资的合法性。
商誉出资必然涉及商誉价值的评估。商誉的价值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1)商誉是企业长期积累起来的,未计入账面价值的无形资产;(2)商誉的价值具有整体性,形成商誉的各项个别因素不能单独计价,而只能以商誉总体加以确定;(3)商誉的未来利润与成本无直接关系;(4)商誉的价值反映了企业整体资产的价值已超过了个别资产价值的总和。依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商誉作为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其价值评估可以选用超额收益法和割差法。超额收益法,是指将企业收益与按行业平均收益率计算的收益之问的差额(即超额收益)的折现值确定为企业商誉的评估值;割差法,是指将收益现值法测算出的整体企业评估值,减去通过各种适宜的方法分别评估出的该整体企业各单项资产的评估值,以其差值作为该整体企业商誉评估值。商誉评估值最低为零。
商誉出资必然涉及商誉的转让,如上文所述商誉是商主体享有的社会成员对其综合营业素质的积极评价,商誉的载体为商主体的整体营业,所以商誉的转让必然伴随商主体营业的转让,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如商号、商标的转让。
商誉是自然形成的,商誉权不能通过登记注册而产生的,但作为一种权利,它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在国际上,知识产权曾被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物权”或“诉讼中的准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商誉权作为一种现实中存在的具体无形财产权,必须由民法予以确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确认商誉权,仅仅从法人人格权中推导出商誉权,并将这种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一立法缺陷应予以修正。
从理论上讲,商誉权属于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该项权利也应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商誉权不仅是人格权,同时也具有独占权性质。
基于上述认识,商誉权的效力可以理解为如下几点。
1.独占效力
由于商誉是特定商人基于良好的经营而取得的商业信誉,它以各种工商业标记为载体,天然地依存于商人的营业活动之中,因此,法律所确认的商誉权也只能为该特定的商人所独占。该商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运用其商誉去拓展市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2.排他效力
这是商誉权独占效力的必然结果,独占本身就意味着排他。排他是指排除他人的干扰和侵犯,自主地实现对权利的利用。商誉权的排他效力是指他人不得利用特定商人的商誉来为自己谋利。商事经营要依靠自己的诚信与技能去获利,不能将谋利建立在他人信誉之上。经济学中所说的“搭便车”行为为法律所不提倡的。
3.救济效力
商誉侵权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商誉权人有权对他人诋毁、贬损其商誉的行为依法请求行政保护,也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司法保护。
商誉侵权直接损害他人对生产经营者的信赖程度与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评价后果,从而致使商誉主体原有民事权利的缺失。根据国际公约及国内外立法例的通行规定,侵害商誉权行为应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商业诽谤行为进行的。
1.商业诽谤行为的含义
所谓商业诽谤行为是指不法行为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商誉、侵犯他人商誉权的行为。具体而言,它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2.商业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
从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来看,认定商业诽谤侵权行为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侵权主体。商业诽谤的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并且通常都是竞争对手。在多数情况下,经营者都是自己直接实施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诽谤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经营者也可能是利用他人例如会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消费者个人等实施此种行为。如果这些组织或个人与经营者之间就实施商业诽谤行为有过共谋,即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他们就应与该经营者一起对该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2)侵权违法行为。商业诽谤行为主要表现为捏造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采用不正当说法,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所作出的解释,凡是对某些企业的产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提出虚假或不正当的说法,都是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
(3)侵权损害事实。商、世诽谤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关于权利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并由此造成了商誉的实际损害。损害事实认定的前提条件在于判断特定主体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是否建立了自己的商誉。
(4)主观过错。商业诽谤侵权行为的成立应以故意为条件。行为人实施商业诽谤行为,是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这种主观故意性具有明显性和确定性。
3.商誉权的法律保护方式
我国目前对商誉权的保护大抵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即对侵害商誉的行为,或确认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或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间接保护方式不是完备的独立的权利保护制度,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看也多有不便。为此建议我国对商誉权的保护采取直接保护方式,即直接确认商誉权及其侵权责任。同时形成商誉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即从民法典(基本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特别法)——单行条例(专门法规)等不同层次对商誉权保护问题做出规定。
对侵害商誉权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在民法中明确加以规范,同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具体化。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赔偿损失,对于受害人来说,这是救济其损害的最佳途径。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因商誉损害造成的经营损失、为调查商誉损害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恢复商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提起侵害商誉权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关于受害人的实际经营损失,如果难以计算的,可按照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来确定赔偿范围。侵害商誉权的民事责任,除损害赔偿外,还包括除去侵害的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复商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上述责任方式与损害赔偿均为民事救济之方法,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商誉权侵权即经营者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采取不正当的说法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行为,是一种商业上的诋毁行为。这种行为影响了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社会评价,使得权利主体基于受信赖而享受的利益遭受损失。
认定商誉侵权行为应考虑以下几个要件:
(1)主体。一般认为,行为人具有经营者身份是认定商誉侵权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只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主体针对竞争对手实施的损害商誉的行为才构成该类特殊侵权行为,而非经营者实施的诋毁行为应以一般侵权行为论处。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由非竞争对手例如新闻媒体、消费者实施的商誉侵权以侵害一般人格权论,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2)主观方面。商誉侵权是行为人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的,目的在于通过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商业吸引力,使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地位。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的结果,但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出于过失损害他人商誉的,应以侵犯名誉权论处。
(3)客体。商誉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的关于权利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并由此造成了商誉的实际损害。商誉损害的内容涉及商主体的生产经营状况、产品服务质量、履约的态度及能力等,它往往会造成特定主体经济利益的损失,但是否造成商誉的实际经济损失,不是侵害商誉权的必要案件。
(4)客观方面。侵害商誉权的行为表现为捏造虚伪事实或采取不正当的说法,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攻击性、他向性的行为,它通过对竞争对手及其产品、服务作不真实、不全面的信息披露,虚构或扭曲竞争对手的全面特征,使其固有或潜在的顾客注意力分散或发生购买转向。
损害商誉权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两种:一是采取虚假说法的行为,即毫无根据地捏造或散布与他人真实商誉不相符合的言词,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虚假事实的捏造可以是全部捏造,也可以是捏造一部分;可能是完全凭空捏造,也可以是歪曲真实情况。虚假事实的散布是指通过广告宣传、新闻发布、雇人作“托”等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有关的虚假事实。二是采取不当说法的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目的是为了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这种说法虽然建立在一定客观事实基础上,但要么不全面,要么陈述方式不适当,例如断章取义、夸大扭曲、以偏概全等,使他人能从表意者特定的语境中推测出贬损的含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将侵害商誉的行为仅限于虚假说法的行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显然范围过于狭窄,对商誉权的保护不力,在修改竞争法时应予考虑。
侵犯商誉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2]
(一)行政责任
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对商标和专利侵权行为均规定有行政责任。但对于商誉诽谤行为的行政责任,暂未规定。
(二)民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成为实践中商誉权保护的最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还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可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商誉人)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采取法定标准赔偿和法官酌量赔偿相结合的方法,结合具体案例予以确定。
(三)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4]
1.商誉权与商号权的联系
从理论上讲,商号权与商誉权都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它们在商事主体从事营业活动过程中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商誉权与商号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商誉权和商号权的无形性决定了两者之价值非经评估而难以量化。商号权和商誉权之关系是“标”与“本”、“流”与“源”的关系,两者互为表里,并统一于商事主体的营业之中。
商誉表现为一种社会评价,处于一种信息状态,其流量和强度难以为人所控制,同时商誉作为商事主体整体素质的反映,又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商誉必须找到其赖以存在的载体,否则人们无法感知商誉的存在。正是由于商誉的无形性和抽象性,工商业标记(包括商号)大然地成为商誉所依附的主要载体。但从本质上看,工商业标记(包括商号)不过是商誉价值所依附的符号,而非价值本身,工商业标记的价值只是商誉价值的反映。基于商誉和商号本身所产生的商誉权和商号权之关系在原理上也与此相同。商号权是“标”、“流”、“表”,商誉权是“本”、“源”、“里”。商誉权和商号权从原初意义上讲,都是商事主体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积累和提炼出来的,它们共存于商人的营业之中。
2.商誉权与商号权的区别
商誉权和商号权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1)权利的产生方式不同。商号权必须要由商事主体履行登记注册手续才能产生,而商誉权不是商事主体向特定机关申请获得的,而是随着经营实践中商誉的形成而产生的,也可以说是天然或自然产生的。
(2)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商号权的效力范围受严格的地域限制,一般以商号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所管辖的地域范围为限。商誉权因产生无须登记,因而也就不存在地域性限制问题。一般说来,商誉权应在商事主体经营所及韵一切范围都是有效的。
(3)权利的公开性不同。商号权必须登记注册,登记的目的之一便是使商号公之于世,为人知晓,因此,商号登记具有宣示性。商誉权却是一种隐含性权利,既不需登记,也不需公示,而是安静地蕴藏在商人的经营之中的,而且良好的商誉具有超强的收益能力和沟通能力,可使商人与消费者之间产生一种亲和力。
(4)权利的许可性与转让性不同。商号权可以许可(如出借、出租)他人使用,也可转让(尽管有单独转让与连同营业转让之别)他人,从而获取利益。而商誉则是特定的商人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不断积累起来的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专属性,它直接附着在商人的营业之中,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商誉一旦离开它附着的载体,就会消失殆尽。因此,商誉既不可能作许可使用,也不可能让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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